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八頁末二行,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附記,應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第八頁末二行,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附記,為「本件不得抗告」之誤載,應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