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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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字第號
聲請人乙○○○○○○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當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原擔任聲請人與文文托兒所之園長職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聲請人即債權人發現相對人帳務公私不分,且與其工作人員理念不合,雙方乃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及文文托兒所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作為離職金,扣除相對人任職時借款一十五萬元及私自支用之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餘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分期給付,由聲請人開立支票八紙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亦不得在五十公里內從事影響文文托兒所及聖文幼稚園之業務,如有違保證事實,聲請人得終止所有給付並請求相對人賠償相同金額。詎相對人於收受離職金支票後,違約在離聲請人不到五公里處設立家文托兒所,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業務,聲請人依約得終止所有給付。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日即將屆至,如不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協議書、支票為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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