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7
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利用 彭柏崴 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之際,乃直接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而加以竊取之;(二)復於99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時,趁 陳梅玉 隻身1人騎乘腳踏車而疏未防備之際,乃以徒手搶奪陳梅玉所有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白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李福 身分證及榮民證、陳梅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NOKIA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三)再於99年9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前之時,趁 陳碧桃 隻身1人步行而疏未防備之際,乃以徒手搶奪陳碧桃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陳碧桃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大門磁卡各1張及OKWAP手機1支),得手後亦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99年9月16日循線查獲林志仁,且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現金1,168元、陳碧桃所有OKWAP廠牌手機1支、大門磁卡1張、彭柏崴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支,同時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取獲遭棄置之李福身分證及榮民證、陳梅玉健保卡各1張,以及另於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陳玉梅 所有白色手提包1只,並於其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5之4號5之2室內,取出陳玉梅所有NOKIA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柏崴、陳梅玉及陳碧桃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遭搶奪、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彭柏崴、陳梅玉及陳碧桃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及查獲照片共計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又被告所為1次竊盜及先後2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於本案原係打算竊取機車後另行轉賣得利,此間又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接連搶奪他人之財物,絲毫未見其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就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之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稍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
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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