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伍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家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林家鈺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於95年11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分別於96年
7月15日、97年5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39巷12號3樓313室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3.552公克,驗餘淨重3.55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3.552公克
,驗餘淨重3.55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
2支等物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5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分裝杓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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