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緣因甲○○與乙○○於97年6月間共犯詐欺案件,惟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偵查時,乙○○為迴避刑責,於偵訊時證稱:「其與甲○○是朋友關係,甲○○常至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甲○○至其住處時會使用其電腦,故 陳泰豪 於97年6月間在電腦網路上所見拍賣資料應係甲○○所刊登」等語,甲○○因而遭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7號案件審理時,乙○○復證稱:「陳泰豪於97年6月9日所見電腦網路拍賣資料並非其刊登,甲○○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其使用,且陳泰豪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非其所提領,本件案發後之98年7月底,甲○○說因為查到刊登上開拍賣資料之IP位置登記在其住處,其脫不了關係,所以要其幫忙扛下罪名,承認在網路上騙人家東西,甲○○會給其最少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並教其說係向甲○○母親 董鳳英 借用系爭帳戶,因董鳳英有殘障手冊,董鳳英會判無罪」等語。甲○○不滿乙○○未於上開詐欺案件作證時扛下罪名,致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至31日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牛肉麵攤,向乙○○恫稱:伊涉犯詐欺案件,因乙○○於上開案件中未將刑責予以承擔,致伊遭判有期徒刑5個月, 伊關 出來以後,要把乙○○的腳打斷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甲○○之於偵訊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 賴君維 於偵訊之證述。
㈣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及對於告訴人心理產生威脅與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