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89、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嘉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於99年9月30日21時47分前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飭回後(其於99年9月30日因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同年10月3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因另涉及竊盜案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⑵於99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
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1號前,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9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事實⑵部分),惟就犯罪事實⑴部分辯稱:「是99年9月29日凌晨2、3時在橋中一街附近公園施用的」云云,經查:犯罪事實⑵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余偵訊 中坦承,並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會因人體代謝持續下降。查被告於99年9月30日因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於99年9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30日21時47分許經檢察官訊後飭回,該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39462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3557ng/ml,此部分犯行後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30日報到單影本、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反達71998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5512ng/ml,更較99年9月30日驗尿結果為高,顯見被告於99年9月30日21時47分為檢察官飭回後,至99年10月3日為警查獲間,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嘉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