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晟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晟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6行之「分別以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 方吉清 等3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一第6行之「金融機構匯款執據」後應補充「、被告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溫晟志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方吉清、 吳瑞昌 、 黃俊 達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方吉清、吳瑞昌、 黃俊達 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方吉清等3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方吉清│佯稱網路購│99年9月│自動櫃員│120,000││││物付款方式│19日晚上│機無卡存│││││設定錯誤,│9時25分│款│││││致 方吉清陷 │許││││││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2│吳瑞昌│佯稱網路購│99年9月│自動櫃員│10,989││││物付款方式│20日晚上│機轉帳│││││設定錯誤,│7時39分││││││致吳瑞昌陷│許││││││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3│黃俊達│佯稱網路援│99年9月│自動櫃員│12,353││││交需確認身│20日晚上│機轉帳│││││分,致黃俊│8時24分││││││達陷於錯誤│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