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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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晃銓 訴訟代理人 曾輝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上開方法具體表明,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然並未收到開庭通知,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院查詢,始知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選任過程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均未留存,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上訴人中部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情事,且觀被上訴人於同年四、五月份之財務報表,住戶積欠管理費高達新臺幣四百餘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欠缺公信力云云。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實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