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緩字第17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武鎮 」之成年男子囑託轉交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予他人,於93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勞工公園北側門」前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黑色背包1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後,並隨身攜帶。嗣於93年10月3日晚上11時10分,由不知情之 楊博仁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乙○○(業經不起訴處分)、 蔡銘德 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黑色背包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博仁、乙○○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楊東家 、蔡銘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48頁、第86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陳嘉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武鎮」之成年男子囑託轉交扣案之黑色背包予他人,而收受該黑色背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他人交付之黑色背包內藏有槍、彈,事後為警查獲,經警察打開該背包時,方知背包內藏有槍、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東家於偵訊中結證證述,警方勤務中心通
報有不良青少年聚集而查獲現場,在被告及楊博仁、乙○○、蔡銘德等人所乘坐車輛駕駛座下方之背包內,查獲扣案槍彈(參見偵查卷宗第48頁)等語屬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3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經自
稱陳武鎮之成年男子,交代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轉交付黑色背包1個予其收受後,其打電話予乙○○,並要求乙○○等人駕車搭載其離開勞工公園現場,於離去之際,為警查獲車上黑色背包內有槍、彈等情,業據①證人楊博仁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其駕駛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乙○○打電話聯絡其於93年10月3日先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路口處搭載乙○○、蔡銘德2人後,乙○○復要求其駕車至高雄市○○○路○○○號勞工公園前搭載丙○○,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槍、彈,其駕車之初,車上並無該黑色背包(參見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3頁)等語;②證人乙○○於本院及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3年10月3日與蔡銘德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路口處後,由其打電話聯絡楊博仁駕車前來搭載其與蔡銘德,且上車時均未攜帶任何背包,俟其等上車途中,被告打電話要求其駕車至高雄市○○○路○○○號勞工公園前搭載被告,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槍、彈(參見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
7頁)等語;③證人蔡銘德於偵訊時結證證稱,其與楊博仁、乙○○3人,於93年10月3日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路口處會合時,原本相約去吃東西,後因乙○○接獲被告電話,方駕車至勞工公園處接被告上車,其於警方查獲本案後才知車上有槍、彈(參見偵查卷宗第86頁反面)等語;④證人陳嘉慶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3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路口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楊博仁使用(參見警卷第13頁)等語屬實,核屬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扣案黑色背包,係由被告攜帶至證人楊博仁等人所駕車輛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93年間認識自稱「陳武鎮」之人,彼此間
熟識,案發當日下午係要償還借款10,000多元予「陳武鎮」,但並未談及如何還錢,而受「陳武鎮」所託,轉交物品予「陳武鎮」之友人,其不知他人交付之黑色背包內藏有槍、彈,至為警查獲時,其方知背包內藏有槍、彈云云,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知「陳武鎮」要求其代為轉交物品內容為何,亦不知道轉交予何人,「陳武鎮」另表示會有人自動與其聯絡轉交物品之事(參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依社會事理常情,幫人代轉物品,當對於何時、地轉交予何人及轉交物品內容,均會向代轉人詢問清楚,否則當無法接受委託協助轉交物品予他人;況如被告與「陳武鎮」彼此間熟識,被告竟對其友人「陳武鎮」要求其轉交何物品予何人,未加聞問,亦不知何時會有人與被告聯絡交付轉交物品;又如被告確實積欠「陳武鎮」借款,何以對於如何償還借款之事毫未提及,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黑色背包1個寄藏上揭改造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後,並隨身攜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0838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扣案槍彈照片6張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所寄藏之上揭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由「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另就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就此處罰規定有修正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規定論之,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另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因該制式子彈5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制式子彈2罪,係基於1個寄藏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緩字第17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刑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
9月14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彈之法律效果,竟仍於緩刑期間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況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扣案槍、彈,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並未持扣案槍、彈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供被告寄藏槍彈所用之物,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背包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七、另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項之適用,係指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確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被告雖供出系爭槍、彈,係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寄藏,然被告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詳細住址,且並未據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與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