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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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勝霖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勝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是交由上訴人保管,伊之代表人甲○○曾於95年7月10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惟為上訴人所拒,並委由律師以95年7月20日台中愛日街郵局第249號存証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決議後,通知上訴人公司辨理云云。被上訴人乃於95年8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914號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公司股票及相關帳冊,並檢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訴請:⑴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於94年9月20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之「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文之印鑑章各壹枚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還被上訴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二家公司共同投資設立,而這三家投資公司又分別由各地藥房之小股東合併而成,當時為讓各公司小股東安心及日後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穩定、以及公司股票、印章保管方便,投資之三方乃決定將公司投資股票及印章統一交由上訴人集中保管。現為避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一己之私,自應先有合法之股東會決議,以確認多數股東有請求返還保管物之意思後,上訴人始負返還保管物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無法由其會議記錄內容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多數股東之意思,上訴人自無返還保管物之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股票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是交由上訴人保管,而未約定返還寄託物期限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而為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97條立法意旨以觀,寄託人自得隨時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經其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已合法行使寄託人之返還請求權。至法人內部意思如何,法定代理人有無違背法人內部意思而行使權利,係該法定代理人與其法人或股東內部問題,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使權利不生影響。即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有權利代表法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該第三人不得以法人內部問題抗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決議內容不明確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保管物,顯非可取。況關於系爭印章及股票之保管及交還事宜,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5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勝隆印章及證照等資料於勝隆股東會上提及歸還事宜,因未註記交接予何人,故尚未歸還,待勝隆股東會決議新保管人,勝霖將依會議記錄做交接事宜。」此有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1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向被告取回系爭印章及股票,並決議通過「公司大小章」交由甲○○保管,「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由 蘇交功 保管,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節錄本)1份、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原本1份、出席委託書原本8份及會議記錄手稿原本1份等為證。是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於94年9月20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之「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文之印鑑章各壹枚交還被上訴人;及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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