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3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其上丙○○照片壹張)、「戊○○」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其上丙○○照片壹張)、「戊○○」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避免遭警方臨檢,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生仔」成年男子(下稱「生仔」),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於93年5月間某日,在「生仔」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不詳住址住處,以每張8,
000元,合計160,00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2張予「生仔」,由「生仔」換貼丙○○之照片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且在上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監理機關之鋼印公印文1枚,並於當日交予丙○○收受,以備供警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資料之正確性;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6月15日下午1時45分,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時,適見壬○○手持皮包獨行,隨即趁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適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69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汽車左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得箱子1個(內有唐朝墓誌100張、明清拓本15本、國畫字畫350張、扇子11把(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得手後,丟棄於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水溝內;又連續於93年
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
2騎樓前,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20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前揭T型扳手1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復於93年6月19日凌晨5時10分,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202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G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前揭T型扳手1支,破壞該汽車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得綠色購物袋1個、肯德基蛋塔卷2張、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得手後,適為警巡邏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戊○○」汽車駕駛執照1張、變造「戊○○」國民身分證1張及丙○○所有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壬○○、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戊○○、壬○○、乙○○、癸○○、己○○、丁○○、 葉婉玲 、庚○○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
8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壬○○、乙○○、癸○○、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大致相符,此外,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現場照片9紙附卷可佐。又扣案①「戊○○」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內政部印公印及鋼印)均與樣張相符,且經側光檢視發現該證膠膜內層有氣泡痕跡,另掀開表層膠膜後,其內層膠膜相片欄有遭切割挖空之現象,係屬變造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495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②「戊○○」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監理處再函轉製作駕駛執照之承包廠商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鑑認結果,認該駕駛執照並無印刷暗記,應為偽造等情,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3月21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6050號函及卡登公司94年4月19日監卡字第0940400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宗)核屬相符,是扣案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分屬偽造、變造至為明確。又前開汽車駕駛執照既屬偽造,則扣案「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鋼印之公印文自屬偽造應堪認定,況被告既然提供照片之初即知悉係要用以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執照上蓋有政府鋼印之公印文,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被告對偽造前揭汽車駕駛執照上鋼印之公印文,與「生仔」,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1種,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偽造駕駛執照正面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並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之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鋼印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把手長約10公分,把手另一端長約20公分,係鐵製,一端呈圓形鈍狀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此有扣案物品之照片2紙及勘驗筆錄(參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扣案之T型扳手1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1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㈢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㈢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被告將自己相片交予「生仔」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偽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含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編號㈡部分所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編號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偽造、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復以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時、地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7440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93年度偵字第12332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原起訴法條雖記載刑法第217條,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搶奪、連續加重竊盜之方式搶奪或竊取他人財物,且另偽造、變造駕駛執照證件之方式,企圖逃避警方查緝,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戊○○」汽車駕駛執照1張(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張)及其上監理機關之鋼印公印文,均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且上揭扣案偽造「戊○○」汽車駕駛執照1張(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監理機關鋼印公印文,因前揭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已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僅其上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93年度偵字第23676號)另以:被告丙○○與同案共犯辛○○、 陳正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5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由丙○○以扳手破壞該住宅大門之門鎖,辛○○則入內竊取丁○○所有之財物得手;於9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陳正忠、辛○○在旁把風,被告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葉婉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於93年5月20日上午3時許,被告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正忠、辛○○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由辛○○在外把風,陳正忠則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由陳正忠、丙○○入內竊取庚○○DVD播放機、點歌機、照相機各1臺及汽車鑰匙2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併案意旨部分竊盜犯行,係
以被告警詢自白、共犯辛○○、被害人丁○○、葉婉玲、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查獲照片等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併案意旨所載加重竊盜事實。
㈢經查:
⑴被害人丁○○、葉婉玲、庚○○分別於警詢中僅證述,失
竊物品,並未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參見警卷),是以上揭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加重竊盜之行為,上揭證人前揭所述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於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加重竊盜之唯一依據。
⑵被告上揭所辯,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另案審理上揭併案意指所載之犯行時,均為自己獨自行竊,被告並無參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與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係誣陷被告(參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屬實,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查獲照片等物,亦僅得認定上揭被害人丁○○、葉婉玲、庚○○分別有領回失竊物品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下手竊取。是被告上揭辯稱,尚非無據。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竊取如併案意
旨書(93年度偵字第23676號)所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揭加重竊盜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此部分之併案,另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