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改造槍枝肆支,編號㈤、㈥試射後剩餘之改造子彈陸顆、編號㈦至、至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不詳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手槍四支(二支係仿BERETTA廠84型、二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分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金額合計二萬元,另附贈不詳數量之玩具子彈彈頭、彈殼、底火帽及槍枝底座。復以電鑽自行將鐵管貫穿後製成改造槍管,另自不詳處所購得鞭炮而從中取得黑色火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之一號住處內,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接續將上開玩具手槍組裝、製造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㈡至㈣之改造手槍三支、與因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如附表編號㈠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另以不詳方式加以組合填裝火藥,完成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其中二顆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並於製造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循線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前開製造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槍、彈是伊主動拿給警察的。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員警僅係發覺被告持有改造槍械之事實,即持票前往被告住處加以搜索,並非必然獲知被告改造槍、彈之事實;且查獲當日員警係先摸到被告口袋內之槍管,經詢問被告後,始取出扣案之槍、彈,故被告改造槍、彈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遂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製造材料與工具等物品可資佐證。又上揭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結果,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二00八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二十六張卷可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要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又倘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業因案被發覺,行為人雖於司法警察(官)訊問過程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故本件係經人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械,為警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始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且於搜索過程中,員警係先在被告口袋內查獲一支改造槍管,經詢以是否另有其他槍枝,被告乃主動自樓梯間箱子內取出工具及改造之槍、彈,旋由在場員警依其辦案經驗判認係改造槍枝所用工具後,即詢問被告是否自行改造槍枝,被告方始坦認上情屬實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員警 陳世得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六號搜索票可證。從而被告乃為警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械之情在前,復於查獲改造工具及槍、彈之際,經警詢問後始坦承其確有改造槍、彈之情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當未可據此主張減刑云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接連於住處內以自備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改造槍、彈,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為已足,起訴書原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顯有未洽,應予指明。再者,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購入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後,同時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是被告之同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製造,尚未用以持之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並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支,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㈤、㈥所示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六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惟仍係被告供本件改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㈠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然與編號㈦至、至所示之物品同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改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附表編號㈤、㈥所示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前因送驗後業經試射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與編號試射過之彈殼俱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編號之老虎鉗三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迭經被告供稱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堪認該老虎鉗果有用供前揭改造槍、彈犯行之情,是就前述附表編號㈤、㈥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編號試射過之彈頭一顆及編號之老虎鉗三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壹支│未具殺傷力,惟係被告所有、供犯││㈠│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枝管制編號:00000000││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96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壹支│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㈡│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枝管制編號:00000000│││││97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壹支│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㈢│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798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壹支│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㈣│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799號)│││├──┼──────────┼───┼───────────────┤││改造子彈│柒顆│⒈其中一顆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㈤│││⒉其中一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且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⒊其餘五顆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子彈│貳顆│⒈其中一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且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㈥│││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⒉另一顆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槍管│參支│鑑定結果認係玩具槍管、內均具阻││㈦│││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槍管│壹支│鑑定結果認係截短之玩具槍管近彈││㈧│││室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槍管│參支│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槍管│貳支│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依刑││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槍管│壹支│鑑定結果認係金屬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彈匣│壹個│鑑定結果認係玩具金屬彈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槍機底座│壹個│鑑定結果認係土造撞針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子彈彈頭│壹包│鑑定結果認係直徑7.8MM金屬彈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改造子彈半成品│壹包│鑑定結果認認係玩具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底火連桿及口徑0.38吋制│││││式彈殼,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試射過彈殼│壹顆│鑑定結果認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底火│參盒│鑑定結果認係底火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彈簧│貳條│被告所有、供改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鑽頭│拾伍個│同上│├──┼──────────┼───┼───────────────┤││剉刀│參支│同上│├──┼──────────┼───┼───────────────┤││游標尺│壹支│同上│├──┼──────────┼───┼───────────────┤││螺絲起子│參支│同上│├──┼──────────┼───┼───────────────┤││改造槍枝分解圖│壹張│同上│├──┼──────────┼───┼───────────────┤││黑色火藥│壹包│同上│├──┼──────────┼───┼───────────────┤││手持型電鑽│壹支│同上│├──┼──────────┼───┼───────────────┤││老虎鉗│參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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