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杏安 聯合診所」之副院長,戊○○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與該診所簽約擔任受雇醫師,約定任職期間為一年。詎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因薪資、稅務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執,乙○○即當場要戊○○不要再到該診所上班,並要求診所護士將戊○○之診間關閉,故戊○○自是日下午起即未再前往該診所看診。惟乙○○嗣後察覺戊○○另行前往高雄市「常春聯合診所」簽約任職,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杏安聯合診所之名義,接續以杏安(醫文字)第000七號、第000九號分別以正本發函予高雄縣衛生局醫政課、高雄縣醫師公會,副本則另發常春聯合診所,函文內容均記載戊○○「自到職日起未依合約履行規範,且不同意五月份診所實報其薪資,要求所得額低報達1/2以上逃漏稅,為診所拒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丁○○、 洪惠娟 與 簡語淳 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三份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前開證人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丁○○、洪惠娟與簡語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戊○○(以下稱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嗣後更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發函,並於函文中記載前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戊○○向伊表示欲低報薪資,遭伊拒絕後始發生衝突;伊並未解雇戊○○,而係戊○○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無故曠職,以致影響診所運作,況且關閉戊○○之診間是為了要保護其他醫師看診之權利,及確定診間安全未被侵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杏安聯合診所副院長,告訴人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起與該診所簽約擔任受雇醫師, 詎渠 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因薪資、稅務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告訴人並自同日下午起即未再前往該診所看診;被告嗣後察覺告訴人另行前往常春聯合診所任職,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杏安聯合診所之名義,分別以杏安(醫文字)第000七號、第000九號正本發函予高雄縣衛生局醫政課、高雄縣醫師公會及常春聯合診所,函文記載戊○○「自到職日起未依合約履行規範,且不同意五月份診所實報其薪資,要求所得額低報達1/2以上逃漏稅,為診所拒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等內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甲○○到庭證述綦詳,另有前開函文二紙、被告分別與丁○○、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各一份,授權同意書、常春診所開(執)業登記申請書、告訴人簽立之具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迭稱告訴人確有要求低報薪資逃漏稅,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云云。然此節除經告訴人到庭證稱並未向杏安聯合診所要求低報二分之一以上收入等語屬實外,再詳繹證人甲○○證述內容,僅謂:「(下樓後情形為何?)就再櫃台那邊與護士聊天,我與被告在掛號室外面,告訴人就從診察室走出來,被告與告訴人又為了報稅問題在櫃台起爭執」、「(起爭執後,有無聽到何事?)起爭執是因為報稅問題,問題在薪水比較多,但是少報的問題,因為報稅是被告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報稅細節」,據此僅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確因薪資報稅問題而生有爭執,尚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果有向被告表示前述欲低報薪資、逃漏稅之事。至證人洪惠娟於偵查中雖另稱:「(是否戊○○有低報二分之一以上收入?)我是會計,但只做一部份收入及支出部分,我聽乙○○說過,說戊○○不願意扣很多的稅」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一一七頁),然本院以為證人洪惠娟既係聽聞被告陳述後方為前揭證詞,要非親自見聞事實之人,是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之辯解無異,猶未可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者,被告雖以本件係告訴人無故曠職,並非伊要告訴人
不可再到該診所上班,且因告訴人離開時帶走診所資料,伊才要護士將診間的門關起來云云置辯。然參諸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剛陳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為何你用『離職』字眼?)‧‧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就積欠我薪資,到了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就問被告,為何積欠我薪資,何時要還,被告就突然發火、罵我,我們從診間一直走到櫃台,要我滾蛋離職‧‧」、「(被告要你離職這件事情,當時有何人在場?)簡語淳、洪惠娟」、「(在六月二十二日就沒有去上班?)是。而且是被告要我離職,而且說會把離職證明書寄給我」等語,復佐以證人簡語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很生氣地交代當天下午(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的看診時間不要讓其看診,當天中午時告訴人即未前往上班,其診間也關起來;而證人洪惠娟則證述:被告將告訴人解雇後,告訴人即未再到診所上班等語屬實(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確有主動表示要告訴人離職,其後更責令診所護士將告訴人之診間關閉之情無訛,是以縱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前往杏安聯合診所看診,仍未可遽以「無故曠職」言之,此節要與 渠等 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者無涉。況且杏安聯合診所之管理部門乃位於該診所六樓,除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外,亦為被告所是認,因而診間既僅供醫師看診之用,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其與告訴人看診時間不同,自不生所謂關閉診間係為保護其他醫師看診權利與確定安全未被侵犯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準此,有關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固須採取合乎憲法
意旨之解釋方法,亦即針對證明「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證明強度亦不以達到客觀真實之必要。惟倘依卷存事證足認行為人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列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職是,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要求低報薪資逃漏稅、無故曠職等情事,仍於未經詳加查證之情況下,貿然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製發前開函文二份,分別寄送高雄縣衛生局醫政課、高雄縣醫師公會及常春聯合診所等處,任意散布指摘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接連發函予高雄縣衛生局醫政課、高雄縣醫師公會及常春聯合診所等單位,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關係生變,即恣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至告訴人於醫師同業之名譽受有嚴重毀損,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冒杏安聯合診所院長丁○○之名義,擅自製發前揭函文,並記載告訴人「無法本於『視病如親』看診態度,變本加厲對患者兇罵、拒看、甚至選擇性看診」等不實內容,寄送予高雄縣醫師公會、高雄縣衛生局醫政課等單位,遂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丁○○、洪惠娟及簡語淳之證述,及卷附授權同意書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前揭發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發函一事丁○○知情,且伊身為杏安聯合診所副院長,本即有對外發函之權利,且告訴人確有對患者兇罵、拒看及選擇性看診之情事,伊只是陳述事實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乃係杏安聯合診所副院長,丁○○則受聘擔任該診所之院長,該診所除健保款印鑑、存摺分別由院長、診所保管,故健保款須經院長同意後方得請領者外,有關診所之人事管理、文書與行政作業流程,包括用印、各類行文與對內、外各級公文執行等事項,均由院長授權予被告全權執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負責醫療工作,行政方面例如對外行文、人事、經費及會計等均由被告負責,而上開授權同意書確係其受聘擔任院長時所親簽,與合約書是同一時間所寫,但本件前開函文係被告發文後才告令其知悉等情屬實。另觀乎前揭二紙函文之內容,均係以「杏安聯合診所函」之名義所發布,署名部分則記載「杏安聯合診所院長丁○○」,並分別蓋用杏安聯合診所與丁○○之印文,顯見該等函文確係被告以杏安聯合診所之機關名義而製發,要非以丁○○之個人名義所為,從而縱令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丁○○前述對外發函一事,然因上開授權書僅規定除請領健保款請領須由院長親自同意方得為之外,其餘行政事項則均委由被告全權為之,再無特別限制事項,準此以觀,被告既有逕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對外發函之權,再佐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當時發文的內容,你有無看過?)我是沒有看過,但文書並不是我管的,我不需要看,也不需要知道」等語,是本件被告發函前雖未事先告予院長丁○○知悉,仍不得遽謂其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次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證明其為真實之舉證強
度不以達到客觀真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本件既經證人簡語淳、洪惠娟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看病態度不是很好、更曾因病人麻煩而選擇性看診等情屬實,證人丙○○則到庭證稱:「(告訴人看診態度為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那一次,我跟告訴人說還有藥,不用開藥,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開給你你就吃』、『到底你是醫師還是我是醫師』」、「(告訴人說這二句話時,口氣如何?)不好,我有向被告反應,我說你們醫院醫師看診態度不好。」之情綦詳,而證人甲○○亦證稱其曾看見告訴人對某坐輪椅之病患大聲說「上次幫你看的醫師是哪位,你去給他看」等語無訛,顯見本件被告製發前揭函文之前,告訴人確有對病患兇罵、選擇性看診等事實。再本院亦認依前揭證人洪惠娟之證述,其所謂「選擇性看診」之意尚指告訴人曾拒絕對某特定病患施以診療,亦即包括「拒看病患」之情形;此外,所謂「辱罵」之標準往往因當事人之主觀心態、感受而異,從而僅須受辱罵者對於行為人之口氣、態度感到不悅、或因而產生羞愧感,依其情事客觀上亦認並未顯然逾越一般正常人之感受者,即屬之,並不以行為人口出穢言或其他不堪入耳之言詞為限。是以綜觀前揭證人洪惠娟、簡語淳、丙○○及甲○○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於被告對外寄發前揭函文之前,亦有兇罵病患之情事,自難徒以告訴人泛言指稱其並未兇罵病患、拒看或選擇性看診云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前揭犯罪事實以外之加重誹謗犯行。從而,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