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附表編號1、2號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號所列日期犯妨害家庭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二罪,經核尚無不合減刑條件,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家庭│妨害家庭│││││││├───────────┼──────────┼──────────┼──────────┤│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6年4月間某日至│87年11月19日│││年月日│86年5月底│││├───────────┼──────────┼──────────┼──────────┤│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87年度偵字第3994號│87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投刑簡字第749│88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87年12月7日│88年9月30日││├─┼─────────┼──────────┼──────────┼──────────┤│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投刑簡字第749│90年台上字第7336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年12月29日│90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刑法第241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8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件,本件徒刑4月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