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POWERDVD」、「ULEADCOOL360」、「會聲會影7」等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共肆片、目錄貳佰肆拾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二)應適用法條部分: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三行之「、第五款」應予刪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之內含「POWERDVD」、「ULEADCOOL360」、「會聲會影7」等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共四片,及目錄二百四十份,為共犯「小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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