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士林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三支,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趁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閉之際,擅自侵入該大樓地下一樓,以前述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竊取車內國際牌汽車音響主機一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四張、面額五十元之油票五張,甲○○於得手後步行至一樓欲離開現場時,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其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有一字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車輛毀損之損失,與乙○○達成和解,有汽車委修單、統一發票、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尖嘴起子、T字起子等物(細目詳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九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贓證物品清單),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陳稱係作修車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