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甲○○、丁○○共同仲介訴外人 尤啟聖 與丙○○間之共有物分割委託契約,兩造與丙○○約定本件仲介費以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扣除丙○○實得部分四百二十三萬元(即土地公告總值百分之十)及預估規費等相關費用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兩造三人均分,每人各應得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嗣丙○○經由其代理人乙○○交付被告二百零七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每人各三十四萬元,尚欠原告每人各二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八元,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二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仲介利潤計算方式為總價金六百三十萬元扣除丙○○實得部分五百零六萬七千元(即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二)及本件其他費用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由兩造三人均分即每人各得三十四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甲○○、丁○○共同仲介尤啟聖與丙○○間之共有物分割委託契約,兩造與丙○○約定本件仲介費以委任費用六百三十萬元扣除丙○○實得部分及預估規費等相關費用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兩造三人均分,及被告已給付原告各三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有物分割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原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丁○○各二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八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丙○○實得部分為若干,即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為證。然查:依前開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上記載,僅能證明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匯款二百零七萬元予被告,惟並不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縱係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證人乙○○之電話對話內容,依其前後陳述內容:「‧‧‧石:嘿,那陳代書是說要我問一下說我們當初講的就是‧‧‧嗯‧‧‧你那八萬多塊是從二百零七萬裡頭扣掉的,是不是?張:對啊!反正我就是跟你們請啊。石:你跟我們請?張:對對。石:就是你那邊拿百分之十。張:對對對。石:剩下的部分二百零七萬你就匯上來?張:對對對‧‧‧」雖有提及二百零七萬元、百分之十等字句,然並不足以證明丙○○依本件仲介契約實得部分為若干。原告一再陳稱其等與證人乙○○僅此一件合作案件云云,惟證人乙○○、丙○○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被告與證人乙○○間業務上金錢往來不止一次,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南京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八頁),自不足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應再給付原告甲○○、丁○○各二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