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賀廣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付,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訴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分配款僅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尚有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迄未受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乙○○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即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