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爵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詹爵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爵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七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北市○○街○○○巷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經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三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詹爵維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爵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目擊被告騎乘機車並遭員警攔停舉發過程之飲食店負責人 陳明仁 證述情節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三亳克\公升,且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並經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三亳克\公升,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七千元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三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之行使,但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