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原名李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八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得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六)。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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