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北小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至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臺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