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陳黃彩雲 邀同訴外人 陳鍊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止,二筆利息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利息、貸放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分於每月十三日、七日繳付利息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及五月七日時起變更後第一年依年息百分之七,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二年起改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二按月計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新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經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本件連帶保證人陳鍊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及丁○○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而本件原債務人陳黃彩雲於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依據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二筆借款仍有八百零四萬八千零十六元及二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七元未受清償,原告經拍賣陳黃彩雲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元,不足全額受償,經原告分依五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及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元抵充利息及本金(利息分以未繳息日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以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尚不足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六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抵充明細表、請求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家事法庭函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九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除戶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分配表二件、分配款入帳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乙○○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乙○○、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紙、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九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分配款入帳查詢單二紙、除戶戶謄本影本一件、家事法庭函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抵充之利息及本金部分,不足本金六萬零一百三十八元顯為誤算,應為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詳如附表抵充明細表所示),惟原告請求仍在起訴範圍,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戊○○、乙○○、丁○○連帶清償三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f0附表:抵充明細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計算│執行所得│不足本金││││抵充利息│金額││││││││├──┼──────┼──────┼───────┼─────┤│││││││借款│0000000│433797│0000000│0000000││一││(90.09.14-││││││91.06.17)│││├──┼──────┼──────┼───────┼─────┤│││││││借款│0000000│89651│0000000│60928││二││(90.01.08-││││││9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