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黃富育 因積欠告訴人 楊碩祿 債務無力清償,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同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3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9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移轉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848號執行命令於101年12月22日,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
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將上開車輛點交予不知情之家泰有限公司拖吊車司機 卯嘉益 ,取得新臺幣1萬4500元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並於翌日完成報廢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富育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碩祿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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