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
丁克仁劉賢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麗美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桃樂絲小吃店」內擔任服務生,告訴人 許明珠 為該店負責人,被告丁克仁為該店前任負責人,告訴人許明珠與被告丁克仁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克仁與其友人劉賢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至上址店內消費,期間被告陳麗美與告訴人許明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麗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壓克力碗
1只,擲向告訴人許明珠之後腦,致告訴人許明珠因而受有後枕部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被告丁克仁見狀心生不滿,於告訴人陳麗美走回店內櫃檯後,上前與告訴人陳麗美理論且起口角衝突,被告丁克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持櫃檯上招財貓元寶陶瓷飾品砸向告訴人陳麗美頭部,再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麗美身體,使告訴人陳麗美跌坐在地;嗣告訴人陳麗美自行起身坐在櫃檯椅子上後,被告劉賢龍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上前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麗美,被告丁克仁、劉賢龍先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麗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3.5公分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鎖骨、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麗美、丁克仁、劉賢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麗美、丁克仁、劉賢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明珠、陳麗美於10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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