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就施用毒品一案所宣告罪刑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2月,再與上開強盜一案所宣告罪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孫福昌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業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孫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被告孫福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9時45分許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朝陽街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四)中興橋所破獲孫福昌毒品案照片2張。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孫福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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