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寧與告訴人 陸思穎 互不相識,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騎車方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表淺損傷、左側下背挫傷、左手掌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具狀撤回被告之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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