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102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11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9858號、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建宇 」署押共陸枚(含簽名壹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建宇」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慶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鄒慶鴻明知其無支付購車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向 潘凱哲 施用詐術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78萬8千元購買潘凱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談妥並簽立買賣讓渡書,約定於同年9月10日辦理過戶並交付購車款,致潘凱哲陷於錯誤,誤信鄒慶鴻確有依約支付價金購車之意,於鄒慶鴻交付其簽發之本票1紙後,而交付前開車輛予鄒慶鴻將該車輛駛離,嗣後潘凱哲為辦理過戶程序,復要求鄒慶鴻先行返還該車,鄒慶鴻嗣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予潘凱哲,潘凱哲則再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上馳中古車行」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及交車事宜,俟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鄒慶鴻名下後,鄒慶鴻與上馳中古車行之業務 吳昱鋒 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間在上開車行交車,並同時交付購車尾款,惟鄒慶鴻趁吳昱鋒疏未注意之際,乘機取走其國民身分證,並以朋友出事為由推託當日無法交付尾款,而藉機離開,然鄒慶鴻始終未交付尾款,吳昱鋒因故未交付該車,而未遂。
(二)鄒慶鴻明知其無支付購車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博可達汽車商行(下稱博可達車行),向博可達車行之業務 詹江沂 佯稱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願以其車號0000-00號汽車交換,並給付差價10萬元云云,致詹江沂陷於錯誤,誤認鄒慶鴻確有依約買賣車輛之意,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鄒慶鴻欲先行試車而要求詹江沂先行交付該車,詹江沂在前開之車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鄒慶鴻進行試車。然鄒慶鴻在詹江沂陪同試車之時,趁詹江沂欲上車之際,加速將該車開走不知去向,經詹江沂聯絡鄒慶鴻未果,始知受騙。
(三)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予 林元鈴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電器行,向林元鈴佯稱其欲購買三星55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11萬9,000元),並要求將電視送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之址,惟林元鈴表示須隔日始有現貨,鄒慶鴻乃向林元鈴借用中古電視1台,林元鈴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其子 林裕斌 將中古電視運送至上址,並收取定金8,000元;翌(3)日,鄒慶鴻親至林元鈴所經營之電器行返還借用之中古電視後,復要求林元鈴將上開訂購之液晶電視搬運至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上,鄒慶鴻復佯稱須待其友人至店內給付貨款,嗣鄒慶鴻藉機離開上開電器行,經林元鈴撥打電話聯絡鄒慶鴻,未能尋得鄒慶鴻,始知受騙。
(四)鄒慶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以陳建宇之名義,承租 陳成宗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之房屋,鄒慶鴻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建宇」之簽名1枚及指印5枚,以示「陳建宇」向陳成宗承租該房屋之意,並持以交付陳成宗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成宗、陳建宇。
二、案經潘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詹江沂、林元鈴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凱哲、林元鈴、證人林裕斌、陳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名洋 、吳昱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6511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2至94頁、第103至104頁、101年度偵字第29858號偵查卷第4至6之1頁、第7頁、第55至57頁、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4至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8至9頁、第91至95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份、網頁列印資料4份、被告與潘凱哲、吳昱鋒之手機聊天畫面擷取相片26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幀、101年9月23日汽車買賣(代售)合約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4幀、101年9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651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3至35頁、101年度偵字第29858號偵查卷第7頁、第12至18頁反面、第14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第17之1至17之4頁、第75至79頁、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陳建宇」簽名、捺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冒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陳建宇」簽名1枚及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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