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2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淨重共計1.8540公克)」,應予更正為「(淨重共1.8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538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9、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
1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欄應予補充證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8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538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淨重共1.8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1.85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且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被告欲自行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與本案具直接關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被告陳志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20日晚上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安街口,發覺陳志宏與友人 凃明舜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38、5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形跡可疑,經上查盤查後,查獲並扣得渠2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540公克),復經對陳志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均檢│││中心102年9月5日航藥鑑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重共計1.854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1.85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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