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效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8月26日至89年9月17日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執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再於101年4月10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徒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清晨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底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未害及他人,另衡之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