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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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柯淑娥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民國9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另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本件案發前,被害人正從麵攤座位起身拿取外套,被告甲○○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下手拿取被害人置放鄰座之皮包1只等情,業經證人柯淑娥到庭結證屬實,依前揭說明,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還款孔急,竟下手行竊被害人財物,觀念實有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將其花用殆盡之現金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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