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替言詞陳述,而同法第195條則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乃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既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守衛資格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車輛遭毀損後,才改定住戶公約,是基於權利義務之對等待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不具真實性等語,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