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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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上訴人乙○上訴人丁○
庚○戊○複代理人 黃俊 即反訴被告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於本審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一項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三十九、四十項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四十二項上訴人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四十五項上訴人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部分:㈠上訴部分:
1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⑴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六九
二六號函覆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早已停止營業且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於法應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與
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合意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陵公司,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對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已喪失為訴訟法律關係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已移轉、變更或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⑶上訴人自四十三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八、五一
八-六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臨十一之一號建物,和平繼續占有歷時四十餘年,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其占有該地,究不能因此而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可稽,是故上訴人占有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核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無據。⑷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權;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優先購買權人得據以對抗出賣人及買受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自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竟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購,則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⑸又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四十餘年,默默耕耘、胼手胝足,致鄰近地區漸趨繁榮、富庶,而被上訴人早於五十二年間即買受系爭土地,迄今三十餘年,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權利,反任令上訴人繼續付出,衡情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孰料被上訴人於時隔三十餘年,且刻正面臨清算程序,忽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勢將造成上訴人流離失所,故被上訴人之所為,誠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
3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六九二
六號函一件;⑵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⑶戶籍謄本一份;⑷ 張峰 、 卓寶貴 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各一份;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
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各一份;⑹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⑺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數頁;⑻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數頁;⑼上訴人丙○○○居住照片一幀等為證;並聲請:向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公告撤銷之相關資料;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函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陵公司就坐落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暨聲請傳訊證人 唐瑞玉 、 范初美華 、 吉廷武 、 王述義 等人。
㈡反訴部分:
1聲明:
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一八、五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存在。
⑵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一八、五一八之六地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2陳述:
反訴原告自四十三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建屋達四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反訴原告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定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反訴被告竟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顯係否認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妨礙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職此,反訴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訴之必要,並進而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反訴。
二、上訴人乙○○部分:㈠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系爭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八-一、五○八-二、五一八、五
一八-一、五一八-四、五一八-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數份;2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3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4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一件;5被上訴人律師函等為證;並聲請再次測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三、上訴人丁○○、庚○○、戊○○三人部分: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1依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瑞民 乙八十三司字第一五六號函所示,被上訴人至遲已
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前已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又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事務並非公司營業之項目,且非屬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範圍,更有甚者,本件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在清算程序中有無必要起訴請求返還而延滯清算期間,更誠可疑。是故,本件訴訟非屬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所必要,被上訴人逾越清算範圍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而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2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其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土
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安身立命數十年,自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類推適用而享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購,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判例:「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
其未通知者,該物權移轉契約對於承租人即不生效力」之意旨,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3上訴人丁○○、庚○○、戊○○分別自六十五年、六十四年及六十二年間起
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八地號土地,並在系爭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臺北市○○街○○○巷三十三之三號、三十七號及四十三號建物,和平繼續占有歷時二十餘年,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則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其占有該地究不能因此而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可稽,是上訴人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或已取得該「取得物權」,尚不得與單純之占有事實同視,而非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自為無理由。
4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縱取回系爭土地,基於清算
之範圍不得再為出售圖利之營業行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延滯清算程序,致公司股東受損,反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五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三十餘年,於此期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權利,上訴人等均甚貧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安身立命數十年,衡情已引起上訴人等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孰料被上訴人於時隔三十餘年後,且刻正面臨清算程序,忽而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勢將造成上訴人等及其他住戶因此流離失所,故被上訴人之所為顯利己甚少而害人甚多,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民乙八十三司字第一五六號函一件;2戶籍謄本三份;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4系爭五一八地號土地謄本一份;5房屋絕賣證書及稅單數件;6被上訴人律師函一件;7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決判
、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各一份;8土地四鄰證明書三份;9上訴人戊○○地上權申請登記書一件;⒑上訴人丁○○買賣建物契約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⑴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是否業已清算完結;⑵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有無被告甲○○、 蔡禮祥 、 褚雲峰 、 方文宣 、 林興德 被訴拆屋還地之案件等事宜;暨聲請再次測量上訴人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上訴部分: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1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起訴當時尚登
記為所有權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為適格當事人。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未經清算完結前,公司之人格並未消滅,是故撤銷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屬於被上訴人清算之必要範圍。
2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反面解釋,地上權在未經登記前,無從主張地上
權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等所謂之取得時效因而中斷,並使已經過之期間失其效力,故上訴人等人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
3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故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㈡陳述:
反訴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三三二六○○號函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在案。又反訴被告於六十年間即對系爭土地占有人提出竊占之告訴,反訴原告自當時被訴起,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反訴原告顯非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之人,且為無權占有甚明。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對上訴人等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取得時效之中斷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上訴人等及反訴原告所辯以「取得時效」亦因此為之中斷,並使已經過之期間失去其效力,故上訴人等及反訴原告仍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三三二六○○號函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參照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時期之範圍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視為尚未解散,可見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始歸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起暫停營業至八十年四月三日止,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一六九二六號函覆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惟被上訴人嗣後即進行清算程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及聲請准予延長在案,迄今尚未清算完畢之情,亦據本院查詢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足參(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是被上訴人尚在清算程序中甚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四、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
五一八、五一八之五、五一八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上開土地之占有人拆屋還地,可堪認為係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應屬清算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上訴人等指摘: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消滅,不具當事人能力一節,尚非可採。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即得提起。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丙○○○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防禦方法,於本審中更以此作為反訴訴訟標的,反訴請求確認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容忍為此登記請求權,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訴部分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得其同意,為不合法且有拖延訴訟之虞,法院應予駁回云云,殊有誤解。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主義,惟恐為移轉之當事人擅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與對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可能使受讓人之權益遭受不利,因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增訂:「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之規定,俾使受讓之第三人有知悉及參加訴訟之機會。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六地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江陵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經本院依上開規定發函通知江陵公司,江陵公司明確函覆無承當訴訟之必要,此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㈢第九四至九六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四、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五一八、五一八之五、五一八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丙○○○、丁○○、庚○○、戊○○等人及原審判決確定之其餘被告 范勝利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面積及位置各如原判決之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等五人及原審被告范勝利等七十七人拆屋還地等情(原審判命應拆屋還地之被告等人中,上訴人乙○○、丙○○○、丁○○、庚○○、戊○○等五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伊雖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於人起訴前已將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陵公司,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人丙○○○、丁○○、庚○○、戊○○除為上開辯解外,另辯陳: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有房屋數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則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並未通知渠等,則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渠等。另被上訴人早於五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迄今三十餘年從未主張權利,衡情足以引起渠等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時隔三十餘年後被上訴人忽而訴請渠等拆屋還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云云。
二、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五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時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五一八─六地號於嗣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陵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四七、二四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五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原判決勘驗筆錄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本院卷㈠第三二0至三二四、三三五頁,本院卷㈡第二一九、二三三至二四0頁)。其中就原判決主文第四十項部分,上訴人丁○○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己○○、 黃貴蘭 三人共同使用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第一五四部分之九平方公尺廁所,因上訴人丁○○於本審中自陳:其中一平方公尺為其專用之廚房,其餘八平方公尺為三人共用之廁所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二一九、二三六頁),故本院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中爰將上開一平方公尺廚房編號為一五四之一,八平方公尺廁所編號為一五四。又本件上訴人乙○○、丁○○雖主張:渠等占用部分不應測量至房屋壁緣,而應以屋簷滴水處或水溝之較大面積為占有範圍;另上訴人戊○○主張:伊占用之範圍不限於原審至現場測量之部分,尚有院子未測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拆屋範圍係至占有人之房屋壁緣為止,並未主張至屋簷滴水處或水溝處,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本院僅得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部分審理判決,尚不得擴張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之部分予以判決,故上開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房屋占用面積應較原審判決為大,本院自無從斟酌。
三、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五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乙○○辯稱:被
上訴人已非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其餘上訴人則以:渠等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因未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得對抗渠等;再被上訴人數十年未主張權利,足引起渠等之正當信任,現忽而訴請渠等拆屋還地,有悖誠信原則等節置辯。
㈡經查:
1按為達於安定訴訟程序及保護對造當事人之旨,我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
定主義,即當事人以起訴時為準,若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並將此當事人恆定主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繼受人之規定相配合。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具有對特定人效力或對世效力而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義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物所有權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故,民事訴訟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中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以物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亦包括在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五一八─六地號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即係以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江陵公司,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對於訴訟不生影響,江陵公司雖於本訴中表明不願承當訴訟,惟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決效力亦及江陵公司。故上訴人一致指摘: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非可採。
2就上訴人所辯渠等均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上訴人丙○○○固提出由張峰
、卓寶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二份(本院卷㈡第三一、三二頁),並舉證人唐瑞玉、范初美華、吉廷武及王述義等人證詞為憑;上訴人丁○○、庚○○各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六九、一七二、一七四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上訴人戊○○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 賈陳連英 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惟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明,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係無權占有,或基於所有、租賃、使用借貸之意思而為,即於外觀上雖均有占有之事實,惟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查上開上訴人舉出之各證物及到庭證人之證詞,要僅證明上訴人丙○○○自四十三年間,上訴人丁○○六十六年間、庚○○自六十四年間、戊○○自六十二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門牌之房屋內居住之事實,惟渠等是否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得而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明。至於上訴人丁○○、庚○○、戊○○另主張:渠等業己因時效而取得一種「取得物權」(包括優先承買權或期待權),此於德國法上有規定云云,惟遍查我國物權法上並未承認期待權亦具有物權效力之制,自無適用德國制度至我國之可能。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各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渠等各自之地上權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尚難認為非屬無權占有。
3本件上訴人丙○○○、丁○○、庚○○及戊○○等人未舉證證明係基於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且縱令上訴人中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僅係請求權而已,於未登記前尚非地上權人,亦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列之典權人、承租人,自無從主張享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之「優先承購權」。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即已取得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遠早於上訴人丁○○、庚○○、戊○○自陳之六十餘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則該三人如何能在被上訴人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主張優先承購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未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顯非足採。
4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乃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每年依法令規定必須繳納地價稅,惟前開土地現實上遭上訴人等人分別占用,致被上訴人並未享受土地之使用價值利益,則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上訴人丙○○○、丁○○、庚○○、戊○○等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取得系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未對渠等主張權利,業已引起渠等之正當信賴認為不欲行使權利等語。惟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本於誠信原則,應認權利人之權利歸於失效。上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渠等之正當信任,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多年單純沈默逕認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故上開四位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均無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各自所有房屋,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各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惟其中上訴人庚○○之門牌應為臺北市○○街○○○巷○○號,原判決於附表中業已記載明確,惟於主文第四十二項中誤載為同巷臨三十五號,應由原判決裁定更正之)。另上訴人丁○○於本審中雖陳明:原判決主文第四十項部分,其中一平方公尺為自己專用之廚房,另八平方公尺始為伊與原審判決確定之己○○、黃貴蘭共同使用之部分等語,惟因己○○、黃貴蘭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及廚房仍為上訴人丁○○應拆除返還占用之部分,故對於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各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至七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丙○○○聲請本院發函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
被上訴人與江陵公司間所有權移轉資料,核與結論不生影響,並無函調之必要。另上訴人乙○○、丁○○、庚○○、戊○○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於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出之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四、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丙○○○主張:伊自四十三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在反
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建屋達四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定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竟訴請伊拆屋還地,顯係否認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伊就五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訴之必要,並進而請求反訴被告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駁回案,而伊於六十年間即對系爭土地占有人提出竊占之告訴,反訴原告自當時被訴起,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顯非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之人,且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故反訴原告所稱之「取得時效」因而中斷,並使已經過期間失其效力,故反訴原告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㈡承前三、㈢所述,反訴原告丙○○○提出之證物及證人唐瑞玉、范初美華、吉
廷武及王述義等人證詞,僅足證明其自四十三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之房屋居住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占有之初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難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其辦理此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編號上訴人門牌使用面積地號備註
(平方公尺)
一乙○○臺北市○○○路○段二十五一八─六附件一複丈成
一五六巷四弄臨十一果圖編號一號
二丙○○○1臺北市○○○路二十五五一八─六附件一複丈成
段一五六巷四弄臨十四五一八果圖編號二、十一之一號三2臺北市○○○路二八五一八附件一複丈成
段一九二巷七弄十果圖編號五十五號一五一八─六、五一
三丁○○1臺北市○○街九十十一五一八附件一複丈成
八巷三三之三號果圖編號一五
一2臺北市○○街○○○巷○○號:
㈠與原審判決之蔡八五一八附件二複丈成
傳茂、黃貴蘭共果圖編號一五同使用之廁所八五一八四㈡丁○○專用之廚一五一八附件二複丈成
房成果圖編號一
五四之一
四庚○○臺北市○○街九十八十七五一八附件一複丈成
巷三七號果圖編號一五
六
五戊○○臺北市○○街○○巷十六五一八附件一複丈成
四三號果圖編號一六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