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四月、三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女友丙○○發生爭執,丙○○提出分手,雙方互有衝突,乙○○心生怨懟,竟萌殺機,料想丙○○應係返回其父親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一五三號一樓住處過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某時許,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紙張、一.五公升礦泉水空瓶,先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西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約二、三十元之汽油裝入上開空瓶中成為汽油桶,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丁○○上開住處,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且明知當時有人住居屋內就寢,並有燒死屋內住戶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即將汽油桶內汽油潑灑於上開住宅門口鐵門外之地面上,汽油乃自鐵門之門縫順著樓梯經過鋁門之門縫再流入客廳(按該住宅之進出係穿過鐵門須向下走過二個階梯通過鋁門再向下走過五個階梯始到達客廳),復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丟向汽油,致起火燃燒,並順著汽油流向延燒至客廳,使該住宅客廳東南側門口處受火燒損、鋁門之玻璃下方受損嚴重、東南側陽臺水泥牆及鐵門內側下方受燒損變色嚴重,當時在屋內就寢之丁○○、 張申美蓉張義豐 從熟睡中驚醒,因逃避不及遭火燒灼,丁○○受有濃煙吸入性嗆傷、濃煙性眼刺激傷、張申美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張義豐受有右腳二度燒燙傷、左腳二度燒傷等傷害,丙○○因不在家而逃過一劫。嗣倖經消防車前來灌救撲滅火勢,使該房屋未燒燬,亦未生住戶死亡之結果。乙○○放火後即在旁觀看,直至消防車趕抵灌救撲滅火勢後,方行離去。嗣警員於火災現場扣得乙○○所有之汽油桶一個(其內殘留汽油溶液,驗餘約八十五毫升),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十一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汽油桶向被害人丁○○住處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該住宅客廳東南側門口處受火燒損、鋁門之玻璃下方受損嚴重、東南側陽臺水泥牆及鐵門內側下方受燒損變色嚴重,及當時在屋內就寢之丁○○、張申美蓉、張義豐等人受有燒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房屋及燒死屋內住戶之故意,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伊因與丙○○吵架,伊將丙○○趕出住處,丙○○找人毆打伊致視網膜破裂,伊放火只是要嚇丙○○,且僅將汽油潑灑在門口,不可能潑進去客廳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義益張益豐 指訴、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及汽油桶一個、殘留溶液一瓶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汽油桶及其內殘留之溶液一瓶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汽油桶上指紋五枚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溶液則檢出汽油成分(驗餘約八十五毫升),此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89)刑紋字第一四○三一五號鑑驗書暨照片十一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考。又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為該住宅門口鐵門與客廳鋁門間地面,現場燃燒後浴廁、臥室、客廳北面隔間均保持完好,客廳僅東南側門口處受火燒損,鋁門玻璃、東南側陽臺水泥牆、鐵門內側下方受燒損較嚴重,鐵門外側僅受輕微燻燒,火勢未波及同棟或鄰近建築物,研判以遭人為縱火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二五六三二○○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照片十三幀足參。
(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已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在住處飲酒,愈想愈氣,因料想丙○○會返回其父丁○○住處過夜,為報復丙○○而放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知道對住宅放火可能會燒死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承知悉所放火之房屋內有住人,亦有潑灑汽油燒起來可能會致人於死之認識(見本院更審卷第十
一、四十頁),而被告於實施放火行為時,主觀上已認定丙○○在住宅內,其以火點燃汽油,勢必焚燬房屋,屋內所有住戶均有被火燒死之危險,尤其在深夜眾人熟睡時為之,其點火致起火燃燒地點又是逃生出入之大門口,屋內之人極易因驚醒後逃避不及或被火勢堵住出路而罹難,被告非無社會閱歷之人,當可預見此項結果,竟為洩憤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此景豈能以僅嚇嚇丙○○之情可擬,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害屋內居住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空言否認有放火燒燬房屋及燒死屋內住戶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殊不足採。本件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僅將汽油淋在鐵門上,並未將汽油潑灑在鐵門與客廳鋁門之間云云,惟查,被告雖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門口鐵門外之地面上,然該住宅之出入係穿過鐵門須向下走過二個階梯後通過鋁門後再向下走過五個階梯始到達客廳,此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三八至四六頁),即被害人丁○○之住處之客廳及臥房係低於鐵門之位置,被告既原與丙○○熟識,並知悉丁○○之住處,對上開房屋結構及進出情形理應知之甚稔,則被告在鐵門上及其地上潑灑汽油,汽油即自鐵門之門縫順著樓梯經過鋁門之門縫再流入客廳,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丟向汽油起火後,火勢即順著流入之汽油延燒至客廳,致造成客廳東南側門口處受火燒損等損害,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做,在警局時沒有說什麼,只有點頭、搖頭,伊有精神官能症之治療記錄,且事發之前(當日)遭丙○○所邀之人打得遍體鱗傷,導致蜘蛛膜破裂,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台灣士林看守所戒護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治療,經診斷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擴大云云,經質之證人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堅詞否認有唆使他人毆打被告(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六頁),姑不論被告之傷是否為丙○○唆使他人所傷,然經本院更審調查時調取被告在警訊製作筆錄之錄音帶,並當庭播放錄音帶,該錄音帶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與警訊筆錄內容一致,被告答話態度自然,並無異樣,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在警訊時亦未曾提及有被人毆打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五七頁),被告於警訊中並非僅點頭、搖頭,且答話內容詳實,並無語無倫次情形,顯未受受傷之影響,則被告在警訊中既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經播放錄音帶結果,亦無瑕疵可指,其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丁○○住處當時有人住居屋內就寢,且明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有燒死屋內住戶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本欲放火殺害丙○○,然其實際放火危害之對象為丁○○、張申美蓉、張義豐,惟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亦即,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燃燒丁○○等人住居之房屋,致該住宅客廳東南側門口處受火燒損、鋁門之玻璃下方受損嚴重、東南側陽臺水泥牆及鐵門內側下方受燒損變色嚴重,並未燒燬房屋主要結構,及致屋內住戶三人受傷未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該屋構成部分未燒燬,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一放火行為侵害三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同種殺人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殺人未遂罪處斷。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四月、三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及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深夜對住宅放火,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復袖手旁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以示懲儆,並以公訴人誤認被告放火行為已達既遂
之程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欠當,及就扣案之汽油桶一個、其內殘留之汽油溶液一瓶(驗餘約八十五毫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既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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