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童軍繩壹條、灰色膠布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丁○○(另行審結)之子係同學關係,而丁○○因曾在萬象舞廳從事伴舞工作而認識舞客丙○○,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丁○○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丁○○一再追索未果,嗣丁○○探知丙○○經常在台南市中山公園旁之公園路附近出入,遂夥同乙○○、甲○○(另行審結)及綽號「 建明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乙○○、「建明」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中山公園旁之公園路邊,強迫丙○○坐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丁○○位在台南市○○○街○○○號之住處,私行拘禁於上址三樓房間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復以電話通知甲○○趕抵現場,丁○○為逼迫丙○○還款,乃指示乙○○、甲○○及建明三人,以童軍繩將丙○○手腳綑綁在椅子上,並用膠帶黏貼嘴巴上後輪番加以毆打,致受有右耳後、左肩、左上臂、左肩胛骨部位挫傷瘀血,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又強迫丙○○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四處向友人籌款還債,「建明」並逼迫丙○○交出身上僅有之皮夾給丁○○抵債(內有現金八千五百元、名片、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等財物),因尚不足清償積欠款項。丙○○迫於無奈遂同意丁○○遂持其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前往臺南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為其子 楊宗發 名下,以抵償部分債務。丁○○外出辦理機車過戶前,又指示乙○○、甲○○二人負責看守丙○○防止脫逃。迨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丙○○趁乙○○熟睡不省人事之際,自行掙脫繩索從陽台順沿棚杆攀爬至鄰戶二樓後,再往一樓地面跳下脫逃,因高處墜落而受有「左跟股骨折」。丙○○順利脫逃後,坐計程車先至其友人處,再由該友人協助送往台南醫院就醫後報警,經警循線在丁○○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拘禁丙○○用之白色童軍繩一條及灰色膠布一塊及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五百元、名片、身分證、機車駕照,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丁○○先於上開時地遇見丙○○,而將丙○○帶往丁○○住處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並交付皮夾及行車執照用於償債,嗣甲○○受丁○○之託前往現場,及丁○○在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期間,曾要求乙○○、甲○○二人共同看守丙○○防止脫逃,期間丙○○曾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絡友人籌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丙○○係自願前往丁○○住處,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皮包及提供上開機車抵債,現場只有伊等三人,並無綽號「建明」之男子,伊等並未毆打、綑綁及逼迫丙○○交付皮夾,扣案之童軍繩、 膠布均伊 等所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有積欠被告丁○○上開債務未償,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綽號「建明」等三人強押上車至丁○○住處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輪番毆打,並強迫其交付皮包、機車行照等物償債,嗣丙○○趁被告熟睡之際,始掙脫繩索跳樓脫逃等情,業據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本票二十二張、現場採證照片四張附卷、童軍繩一條、膠布一塊等物扣案及被告丁○○所提丙○○之皮夾一個可資佐參。又丙○○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所受「右耳後、左肩、左上臂、左肩胛骨部位挫傷瘀血,左肩撕裂傷」、「左跟股骨折」等傷,其中左跟骨骨折傷應係高處墜落所致,其餘傷害遍及上半身且傷勢非輕,顯非自殘所致等情,足認被害人所訴上情非虛。
(二)、另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帶被害人丙○○回家進入客廳商討還
錢問題,丙○○稱沒錢並一直往門外走,伊與乙○○擋住丙○○,...後丙○○隨伊等至二樓房間談,由乙○○以雙手押住丙○○肩膀坐在椅上,...嗣乙○○說壓住丙○○之雙手很酸,伊才打電話叫甲○○來幫忙看住丙○○,甲○○到伊家後,伊因怕丙○○跑掉,遂與乙○○、甲○○三人叫丙○○至三樓談,伊等有拿二條童軍繩嚇丙○○稱其如偷跑,便用繩子綁住他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丁○○叫伊去她家看守被害人,伊只看守被害人一切活動等語。以及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二人於偵查初訊中均供稱:丁○○外出辦事時,伊二人在房內看著丙○○,不讓他跑等語,足證被告等人確有限制被害人行動甚明。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叫甲○○送便當過來,並讓甲○○在伊外出辦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時,在伊住處陪乙○○,彼二人只有聽伊與丙○○談事情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案發當日丁○○叫伊帶便當過去,後丁○○交代要去辦過戶之事,伊留在丁○○住處與乙○○作伴,丙○○坐在現場,沒有講話,伊與乙○○亦無與之交談等語。然彼二人上開供述,不僅與渠等於警、偵所述大有出入,且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與丙○○在講債務之事,伊在一旁有聽見,嗣丁○○外出,伊與丙○○在丁○○住處閒聊,之後伊便上樓睡覺等語不符。
(三)、再者,倘丙○○係自願前往丁○○住處,並自願以上開機車抵償債款,自可
親往監理處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何須由丁○○代勞。且被告如係自願提供皮包財物清償部分欠款,僅須交付皮包內之現金與丁○○即可,而無將整個皮包交與丁○○收執之必要。又被害人丙○○既積欠並躲避丁○○追討債務多時,且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債務,衡情其當一心求去猶恐未及,豈有徒然逗留丁○○住處長達十一小時之久,甚待入夜後,始冒險自二樓高處攀爬跳墜屋外地面以離開現場之理。另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指訴,尚有綽號「建明」之人與本件被告等人共犯上行,倘丙○○有意攀誣,其僅指認被告丁○○、乙○○、甲○○三人已足,實無多指認「建明」之必要。參以被告等於警、偵訊中均已供承,有將被害人丙○○壓在坐椅上加以看守,甚而壓至手酸,並嚇被害人欲以童軍繩加以綑綁等情,足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同案被告丁○○所以將被害人帶回住處,及被告乙○○所以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丙○○聯絡親友調錢,或係因恐被害人在公共場所易於逃跑,且不便施以強暴拘禁手段,及圖一時通話便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被告並無傷害、拘禁被害人及脅迫其交付財物抵債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強暴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及綽號「建明」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渠係為同學母親索討被害人積欠多時之債務而犯罪、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匪微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童軍繩一條、灰色膠布一塊,係共犯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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