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具雙魚座第二代拾伍台、滿天星拾伍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共參拾玖片)、新台幣參仟陸佰元、開分錀匙參枝、劃面分割器壹個、電視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肆個沒收。
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具雙魚座第二代拾伍台、滿天星拾伍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共參拾玖片)、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以賭博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德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第二代十五台、滿天星十五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共三十九片),並陸續僱用同有以賭博為業之犯意之丁○○(另行審結)、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間犯有相同犯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該案犯行時間距本案犯行,幾達一年,故無概括犯意,非屬連續犯)為員工,分別擔任現場經理、各司兌換金錢、開分等工作,藉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其方式為賭客以現金開分,例如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每次以不等之分數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下注分數即賭資均歸丙○○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再以此積分依一定比例兌換現金。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適有戊○○、甲○○等人在上址賭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之器具及開分錀匙三枝、劃面分割器一個、電視螢幕一個、監視器鏡頭四個,賭資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一致辯稱:無兌換金錢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丙○○經營之遊樂場係位於人聲鼎沸之桃園鬧區,地處黃金地段,店內則設有賭博機具雙魚座第二代十五台、滿天星十五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有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僱用員工至少三人,開分員每人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經理則為三萬五千元,復免費提供顧客飲料、香煙、檳榔、便當等情,分據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乙○○供述明確,是被告丙○○必然投注甚為可觀之成本,故為反應成本創造利潤,則如何吸引人潮前來把玩機具即屬重要之課題,然從其店內擺設之機具所設計之把玩之方式,均係由客人投注分數後,由機器本身隨機地出現冠軍馬或特定號碼亦即全然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輸贏,換言之純屬單調之積分遊戲,有別於一般娛樂、益智性機具主要係憑操控者技術之優劣來決定輸贏,且亦無一般娛樂、益智性機台之具有聲光刺激,參以被告乙○○、丙○○所述客人前來即須收費一千元,其消費亦數倍於一般益智性、娛樂性機台一次打玩所須之消費,因之在未能兌換獎品或彩金之前提下,衡諸常情,客人當不至於持續前往打玩消費比一般益智性、娛機性檯高出多倍,又不具官能享受之機台,則被告丙○○擺設上開機具,既難以吸引繼而留住客人前來消費,即與其店營業之目的,大相逕庭,令人有疑?況被告丙○○擺設之前述機具,均為時下流行之賭博遊戲,而眾所周知該等遊戲之所以令人趨之若鶩,樂此不疲,無非參與者能藉之賭博財物,是若謂被告之遊樂場無兌換金錢之情事,熟能置信?次查,依卷附喬裝賭客前往取締之警員 王勝禹 所作之職務報告可知當時係該員警入內把玩機具時,由同案被告丁○○即現場經理主動向其表示該店可兌換金錢,方表明身分而破獲該賭場,益徵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樂場應有兌換金錢,賭傅財物之情事。又查,賭客即被告戊○○、甲○○雖同稱無兌換金錢,然依前引報告可知被告丁○○對於第一次入內賭玩之客人即表示該店可兌換現金,因此被告戊○○係該店之會員,被告甲○○則在查獲前已進出該店三次,業據渠二人於警訊時供承甚明,堪信其二人在第一次進入該遊樂場時,被告丁○○亦當表示可兌換金錢,故其二人與店方同稱無兌換金錢,顯係事先串通而為之卸責之詞,均無可取,此外復有如主文所示之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丙○○、乙○○、戊○○、甲○○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係負責人、 李妅 如則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有相同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李妅如 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甲○○宣告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具雙魚座第二代十五台、滿天星十五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共三十九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資及開分錀匙三枝、劃面分割器一個、電視螢幕一個、監視器鏡頭四個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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