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因友人乙○○(另已審結)獲徵召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高雄鳳山海軍明德班報到,但無交通工具,遂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同往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停車場內,由其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一支,進入停車場內,破壞丙○○所有之車號00〡九七四九號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輪流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斗南收費站時,遇警攔檢,遂加速逃逸,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駛至嘉義民雄鄉境內,將車棄置於一民宅旁,再召計程車前往高雄,扺達高雄後,乙○○竟與其女友吵架,決定不前往海軍明德班報到,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北返,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遇警盤查,在乙○○身上起出前揭行竊所用之板手一支,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之供述相符,並有板手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與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七月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板手一支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請求併辦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桃園縣中壢、平鎮市及新竹縣竹北市○○○街境內竊取汽車之犯行。惟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距併辦案件相隔已有八月有餘,且係在被告甲○○入伍後逃兵期間找代步工具始起意行竊汽車,是併辦部份之竊盜犯行顯與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無概括犯意可言,即非屬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併辦部份,本院自無從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