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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