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文富係告訴人 陳桂姬 在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主管,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漁會1樓公共辦公室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所上呈之公文扔擲出約有一個辦公桌之距離,並辱罵告訴人:「太過幼稚了」等語,以上開言行舉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凌文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桂姬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8月1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