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41頁、第5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9、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甲案徒刑期間為104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乙案徒刑期間為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11月12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至7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僅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在鼓山區內惟地區一名叫「 阿良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並未提供「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予警方,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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