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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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景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景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6月23日起2年內。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送達於被告住所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既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洪景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4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警於105年1月18日16時55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經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李侑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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