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神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神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神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3居所之
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蔡神洲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神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6月2日警詢筆錄、報告日期為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白毛」之男子購得,並稱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有被告107年6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查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
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