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大年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不慎與 許良 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部分應更正為「與 許良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路口同時遭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撞擊」,第11行更正酒測時間為「同日16時56分許」,證據部分證人「 黃景弘 」應更正為「000」,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參以本案乃被告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對被告施以酒測,而為警發覺被告顯有酒駕情事等情,有刑案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被告車禍肇事部分所為,而不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犯酒駕經法院判刑,本次酒測值0.3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被告羅大年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厝路口,不慎與許良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無人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大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良后、黃景弘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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