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原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何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住處之公寓樓下時,先自該公寓之樓梯徒步至3 樓,再從後方防火巷之遮雨棚攀爬進入何俊明上址住處
3 樓陽臺,見陽臺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窗戶侵入何俊明住處內,徒手竊取何俊明所有置於客廳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何俊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何俊明上址住處3 樓陽台窗戶內側邊框上採集手指印痕轉移棉棒送驗,鑑驗結果與朱俊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俊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6096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被害人住處3 樓陽台之窗戶進入其屋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各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何俊明遭竊盜,而採自犯案現場陽台窗戶內側邊框上手指印痕轉移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第23至33頁),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詢問被告。由此可見員警已因鑑定結果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8 月不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8,200 元,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俊明,被告固供稱:錢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