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第3947號被告詹雅琳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8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雅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雅琳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943號)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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