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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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郭峻彬 被告 張開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於鳳山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然而被告除於105年1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間透過甲○○轉交利息外,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付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平時由訴外人即母親乙○保管。乙○曾詢問可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訴外人丙○○借款100萬元之匯款帳戶,經被告同意後,即由乙○與甲○○接洽借款,至於乙○有無共同作為借款人等細節則不清楚。因此,被告僅出借系爭帳戶供他人借款使用而已,向原告借款之人並非被告;據悉該筆
10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分析及不爭執事項、爭點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因此將款項匯至系爭
帳戶,被告則聲稱將系爭帳戶出借給乙○使用,否認自己為借款之人。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規定,借款契約(即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指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必須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以及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由其申辦,原告基於借款之意思於10
5年1月20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狀並無爭執,因此本件原告應證明被告確實有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事有所表示且彼此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之事實存在。
㈡依據上述,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⒈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⒉原告基於借款之意思匯入上開金額,借款人則透過甲○○與原告接觸。
㈢本件之爭點為:
⒈向原告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⒉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四、本件對於爭點之認定㈠向原告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假如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事證無法足以證明其主張內容可信,法院即無法採認作為法律適用之事實基礎。
⒉原告雖然主張既然100萬元借款既然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
告自然為借款之人。然而被告雖是原告匯款之對象,但此一事實僅足以確認原告將借款交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而已,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表示欲借100萬元並無絕對互證關聯,亦即上述匯款之事未必可證明被告必有向原告表示欲借100萬元之情事存在。
⒊再者,依據原告所述,對於借款相關事務,原告均透過甲○
○接洽,並未直接接觸借款人,因此自無可能存在被告以對話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情事。而原告對於本件借款雖有提出與甲○○之對話內容略以「大頭,那條100得是要現金還是轉帳(原告);再跟你說(甲○○)」、「幾號要?20還是21?(原告);20(甲○○)」、「有確定就是了(原告);有確定(甲○○)」、「我設定你的名字唷,100萬你明天幫我匯款,100萬元整(寄送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甲○○);好(原告)」、「匯這個帳號嗎?郵局的(原告);對,100萬,看能不能一早就匯款了(甲○○)」、「好(原告);因為他超級無敵趕(甲○○)」、「我明天早上九點就去處理(原告);OK。我剛去設定你的名字了(甲○○)」(見原告與甲○○之通訊軟體於105年1月18日、1月19日之對話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2至26頁)。然而甲○○僅告知原告將100萬元之借款匯至系爭帳戶,並未直接表明被告即為借款之人;原告亦僅確認借款應匯至何帳戶而已,亦未查問系爭帳戶之申請人是否即為借款之人。是以,原告應僅認知有人透過甲○○借款,該借款人並請求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但應未明確認知被告即為借款之人,上述對話內容顯然並未顯示被告欲經由甲○○轉達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存在。
⒋再者,甲○○到庭證述本件借款經過:我跟原告一起作放款
,會跟原告調錢。如果有人要借錢,我會表示有人有資金可借,但是不會說有金主。我只是擔任居間角色,會要求借款人用不動產抵押,並簽立借據、本票。原告先將錢匯給我,我再以現金交付給借款人;還款模式是由借款人交付現金,我再拿現金給原告。利息部分,不論借款人有無當月準時給,我都會直接墊給原告。本金部分,借款人有給我才有辦法再給原告。本件是乙○透過朋友知道我有在放款,帶了一個姓許的男性來找我,一開始是他們要共同借10萬元,隔幾天乙○打電話改說要借到100萬,用許姓男子所有的房子做抵押,我有接這個案子。我有跟原告說是許先生在借,有無講到乙○忘記了,沒有提到張開祖要借,只是說要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乙○亦到庭證述:友人丙○○要借款,別人介紹我一家123仲介公司,說該公司有在做放款,跟我接洽處理的就是甲○○。丙○○要借100萬,有談成並用丙○○在中華三路土地設定抵押,有寫本票,還有寫一些他們公司需要的格式文件。有使用被告系爭帳戶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按照甲○○、乙○所述,借款人顯然並非被告,而甲○○尚有告知借款之人為許姓男子,反而證實被告從未經由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接收被告為借款之人之訊息。
⒌原告雖然爭執甲○○證詞之可信度,惟無論甲○○證詞之可
信度如何,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仍在於原告應舉證被告確實有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事有所表示且彼此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一事存在。然而,原告所提出有關與甲○○對話內容、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證,均無法證實此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上述契約成立之要件,即無法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方為借款之人,此爭點即無再行審理查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