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友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施友志於民國107年3月5日16時2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為施友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埤北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李秉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遭施友志騎車自右側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秉樺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腕、右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李秉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施友志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李秉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李秉樺,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施友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258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交訴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大統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7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以需回家照顧中風之父親為由,逕自離開現場。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擔任工人,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見交訴卷第56頁反面),目前在監執行。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侵入住居、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交訴卷第42至46頁),其品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交訴卷第5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
訴人之傷勢,及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5日16時2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埤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管制號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右側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腕、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復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交訴卷第53頁反面、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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