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和解書
1紙(見偵字第14696號卷第90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4696號卷第6至7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秦永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可據(見偵字第14696號卷第39頁、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96號被告陳曉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又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4次)確定,上揭16次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2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未記取教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崴立通訊行應徵店員時,徒手竊取秦永傑所有之華碩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玫瑰金色NOKIA3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4,000元)、玫瑰金色IPHONE7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20,000元)、玫瑰金色IPHONE6S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旋持竊得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轉售予不知情之 紀欣卉林裕凱 (紀欣卉、林裕凱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銷贓,嗣為秦永傑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曉東之自白,(二)告訴人秦永傑之指訴,(三)證人紀欣卉、林裕凱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古機手機來源承諾書、 小林 通訊中古手機收購切結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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