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點多,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丙○○經營的允香餐廳內砸毀桌、椅等物後(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丙○○恐嚇稱:「要讓你死」及「要讓你店關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他自白的內容和告訴人丙○○指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以及事後已經知道悔悟並賠償被害人丙○○的損失,丙○○也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之前並沒有犯過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卷內可以查證,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會知道警惕,不再衝動行事而再度犯罪,所以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二年,好讓被告有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多左右,前往上述允香餐廳消費時,因為想要找女陪侍不成,竟基於毀損及傷害的故意,砸毀餐廳內的桌、椅,並將椅子丟向店內服務生 羅怡潔 ,致羅怡潔受有右手腕挫傷的傷害,同日下午四點多負責人丙○○經通知趕回店內處理時,亦基於傷害的故意,和乙○○二人互毆,致乙○○受有右髖股瘀傷,丙○○受有左胸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告訴被告甲○○毀損;告訴人羅怡潔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的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怡潔、丙○○及乙○○與被告甲○○四人間成立調解,三位告訴人皆願撤回告訴,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十三號附在卷內可查,並經丙○○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言詞撤回所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