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吳懿哲 即元碩行銷工作室
被 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新
臺幣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代客操作自然
排序關鍵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提供
之下列10組關鍵字「充氣內衣」、「隱形內衣」、「無鋼圈
內衣」、「 波波 小姐」、「NUBRA」、「隱形胸罩」、「胸
罩」、「胸墊」、「新款內衣」及「流行內衣」進行操作雅
虎網站關鍵字自然排名服務,藉由增加被告網站點閱率之方
式,達成廣告商品、服務與增加營收等目的。費用計算方式
為上開關鍵字聯結被告網址如有在奇摩網站搜尋引擎排名第
1頁時,每組關鍵字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最
高費用為9,000元,超過9,000元部分不再收取,如被告網址
未出現在奇摩網站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時(即掉字),則當
日不予計費。合約期間自被告提供第1組關鍵字上榜起計算1
年,如中途解約,被告應無條件支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如
自簽約日起2個月內,原告未操作任何1組關鍵字上榜,則系
爭合約自動失效。而原告已完成「充氣內衣」、「波波小姐
」、「新款內衣」共3組關鍵字於奇摩網站搜尋引擎排名第1
頁,每組關鍵字1個月3,000元,3組關鍵字每月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元服務費用,詎被告竟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起提
前終止系爭合約,迄今被告尚積欠105年12月份服務費9,000
元及提前終止違約金2萬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用9,000元及違約金2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收費方式,但
給原告之10組關鍵字中,「充氣內衣」、「波波小姐」、「
新款內衣」在原告操作前就已經是在雅虎網站搜尋第1頁可
以搜尋的到,而其他7組關鍵字都完全沒有上榜,又原告自
承操作1組關鍵字要2個月時間,原告豈可能在簽約後第1個
月就讓關鍵字上榜,且上開關鍵字目前也都排行在第1頁,
足證被告係受原告之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提供之10組關
鍵字進行操作雅虎網站關鍵字自然排名服務,費用為關鍵字
聯結在奇摩網站排名第1頁時,每組關鍵字每日收取100元,
每月最高費用為9,000元,超過9,000元部分不再收取,又其
中3組關鍵字「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款內衣」
自105年9月至12月有在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
,被告已給付105年9至11月之費用,12月費用尚未給付,被
告已於106年1月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此有系
爭合約及105年12月關鍵字報表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中小字第2102號卷第8至10頁,下稱中小卷),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充氣內衣」、「
波波小姐」、「新款內衣」等3組關鍵字自105年9月至12
月有於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充氣內衣」、「波波小姐」、「新
款內衣」等3組關鍵字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至被
告雖辯稱上開3組關鍵字在原告操作前在雅虎網站搜尋第1
頁即可搜尋的到,且原告自承操作1組關鍵字要2個月時間
,豈可能在簽約後第1個月就讓關鍵字上榜,又目前原告
未操作上開關鍵字雅虎網站搜尋仍排行第1頁,故被告顯
係遭受原告詐騙云云,固據提出雅虎網站搜尋引擎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雅
虎網站搜尋引擎畫面內容僅能證明上開「充氣內衣」、「
波波小姐」、「新款內衣」等關鍵字目前仍列雅虎網站關
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且被告自承該等資料係105年9
月至12月間之資料,無法提供105年9月前雅虎網站關鍵字
搜尋引擎排名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故該等資料無法
逕予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上開關鍵字即已位居雅虎
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且105年12月間之上開3
組關鍵字排名第1頁與原告之操作無涉。又原告主張迄今
上開3組關鍵字仍位居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名第1頁
係因其操作關鍵字係以許多部落格安插超連結,又原告既
已傳送出去,已無辦法將該連結刪除,故迄今上開3組關
鍵字仍搜尋的到等語,無違常情,尚屬可採。另被告辯稱
原告自承操作1組關鍵字要2個月時間云云。然觀諸原告所
寄送給被告郵件內容記載:「…因為自然排名要上榜本屬
不易,假若有1組字操作2個多月,1月中旬終於上榜,到1
個月底就要全部換新字操作,那我們等於前面全部作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係以假設語氣說明1
組關鍵字之操作時間,而非表示本件被告所提供關鍵字之
操作時間應為2個月,是被告以此辯稱上開3組關鍵字之上
榜與原告之操作無涉,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
(二)按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本合約為年約制,自
第一組關鍵字上榜起計算乙年,如中途解約,甲方(即被
告)無條件支付以方違約金2萬元。」。查本件被告已提
前於106年1月終止系爭合約,此有被告寄送給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106年1月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10
組關鍵字僅上開3組關鍵字於雅虎網站關鍵字搜尋引擎排
名第1頁,且原告就該3組關鍵字所得請求之費用為每月9,
000元,再參以若系爭合約繼續履行原告是否能將其他關
鍵字操作上榜,亦屬不確定性,尚難認原告其後實際會受
有他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
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9,000元(計算式
:服務費用9,000元+違約金1萬元=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