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賴澄毅
被 告 蘇時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進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9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即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6號車)沿高雄市路
○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安路38巷51號前之交
岔路口左轉由西往北行駛,適訴外人 趙修逸 駕駛289號車沿
東安路38巷內由北往南直行,因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28
9號車先行,以致056號車與289號車之車頭發生對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289號機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6幀、道
路交通事故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及第5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9-28頁)。而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準此,本件被告行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未減速,其
係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之289號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5條準用第120條規定,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同可肯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該289號機車全部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289號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4年6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查289號車之
修理費為25,0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修單、統一發票可
查(見本院卷第7-8頁),後據原告具狀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6頁)。是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11,44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元÷(3+1)
=6,2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25,000元-6,250元=18,750元)×0.333×22/12
(即1年10月)=1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9號車
修復費用25,000元經扣除折舊額11,447元後,為13,553元。
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應以13,553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1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